-2023-
07/04
05:09
编辑:荆门市委政法委
受请运渣柴,司机整理加固时受伤谁负责 一审判决司机自担八成责任
近日,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生命权纠纷案,4人因自己过错为货车司机一只眼球摘除担责两成,赔偿7.4万余元。
司机固定货物自伤眼球
当事一方为马某,男,今年57岁,沙洋人;另一方为范某(男,今年56岁,沙洋人)、向某(男,今年68岁,住沙洋)、方某(男,今年52岁,东宝人)、田某(男,今年39岁,沙洋人)。
2021年11月6日,范某、向某、方某合伙取得沙洋一约3000棵白杨树的砍伐、运输、售卖权后,将该砍伐工作交由田某承包,并签订相关协议。
协议签订后,田某组织人员现场施工,对林木进行砍伐、剪裁、装载、运输。其间,田某通知两名司机进行运输。
2021年11月22日,向某认为运输车辆较少,便委托其中一司机再请司机帮忙参与运输。该司机称当时方某在场,并向向某问清树枝渣柴运价每车300元后,便通知司机马某到场参加运输工作。
当日,马某将自己自卸货车开到案涉林木砍伐处运输第一车渣柴,装载工用挖机将渣柴装到车厢后,马某用自己所带的撬杠和绳子在车上对树枝进行整理固定时,因撬杠弹起导致马某左眼受伤。马某被送医治疗,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等,行手术摘除眼球。马某住院9天,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,安装义眼支出费用9000元。后来,马某残疾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七级、误工期60日、护理期30日、营养期30日、后续治疗费6000元。为此,马某支付鉴定费2780元。
一审判决司机承担80%的责任
为了赔偿一事,马某将范某、向某、方某及田某起诉到沙洋县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4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今年6月7日,法院一审此案。
一审认为,因马某与4人之间约定的运输渣柴是以车辆运输趟数计算支付运输费用,而不是向马某支付劳动工资,当事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相对较固定的劳务关系,且劳动工具设备均由马某自带提供,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系要件。从范某一方与田某所签树材砍伐运输书面协议来看,范某一方与田某属承包关系,两方协议约定由田某负责砍伐和运输,但是在对被砍伐树木运输过程中,即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,两方并未严格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履行,均有请运输司机的情形,均予以否认马某与己方有关,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。但是,当事一司机证明是受向某委托才通知马某参与运输的,且该司机称关于马某的运输费用问题,也是与向某商谈定价的,还称其渣柴的运费也是找向某口头结算的。因此,马某系由向某所请司机,向某代表了三合伙人的行为和利益。因此,马某受到伤害与范某一方、田某均有关系。
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,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。但是,定作人对定作、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”的规定。同时,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规定,装车前,装车工应对运材车辆的转向梁、开闭器、捆木索进行检查,确认状态良好后,方准装车……并按车辆承载标准合理分配载重量。此案中,装在马某货车上的渣柴因超高超重,由此增加了整理工作的难度和风险,因此田某存在指示、审查等过错责任。同时,田某也是受益方,故应承担相应责任。
范某等三合伙人对临时请马某加入渣柴运输,对马某是否从事过树柴运输,以及是否有从事该项工作的基本技能经验未进行审查,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安全警示方面的提醒教育说明义务,虽向某否认当时其在场,但当事一司机证实当时向某与方某均在场,故其对在渣柴的装运过程中缺乏管理,也存在指示、选任、审查等方面的过错,也是受益方,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马某在施工作业时用自己所带的工具加固整理所承载的货物时,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,导致自己受伤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,且按常理和行业习惯,整理捆绑固定车上货物也应属于运输司机的工作范畴,故马某应承担主要责任。
据此,法院酌定马某承担80%的责任,范某、向某、方某共同承担12%的责任,田某承担8%的责任。
法院认定马某各项经济损失37.4万余元,根据各自责任,范某等3人要赔偿4.49万余元,田某要赔偿2.99万余元。
最终,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。